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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營利事業回臺投資,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得適用特別稅率;前開匯回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於108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將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者,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按稅率8%扣取稅款;於109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者,按稅率10%扣取稅款。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欲適用較低稅率8%扣取稅款者,應把握時間於今年8月14日前依規定提出申請;自今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將按稅率10%扣取稅款。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上述期間內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選擇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並依規定管理運用者,除可按特別稅率(第1年8%,第2年10%)扣取稅款外,如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實質投資取得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得申請退回繳納稅款50%。資料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惟因故至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之義務,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之債務,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2年3月3日台財稅第3140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應認屬遺產,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之債務,應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財產,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買受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財產雖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惟繼承人亦負有移轉該財產與買受人之義務,准按該財產計列遺產之價值認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同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4月16日與乙君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額2,800萬元出售其所有土地1筆,乙君於同年5月3日交付所有價款,惟甲君於108年5月5日死亡,該筆土地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未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君死亡時,該土地仍登記在甲君名下,仍應按甲君死亡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1,600萬元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繼承人亦負有交付乙君土地之義務,繼承人得就該土地計列遺產之價值主張未償債務扣除額1,600萬元;至甲君生前所收取出售土地之價款,於其死亡時遺有之金額,仍應列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Q:直接在發票背面貼上蓋有買賣雙方的統一發票章的報價單並蓋上發票騎縫章,請問這樣可以嗎? 還是說一定要把報價單上方賣方抬頭與買方資訊以及下方備注以上報價未含稅以及買賣雙方統一發票章 裁切掉? 只留中間有品項/數量/總金額 當作背貼? 非常感恩有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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