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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發生貨物、勞務調撥的情形,在帳務上可能僅作簡單之調整;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營業稅,倘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應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營業稅額;營業人總、分支機構,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總、分支機構為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的營業人,則總、分支機構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按其應稅、免稅銷額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因此,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貨物或勞務是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其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貨物之調撥,則會影響總、分支機構之應稅、免稅銷售額,致影響其個別計算不得扣抵比例,為防杜取巧,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4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視為銷售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接獲轄內甲公司詢問,總公司為專營應稅貨物之營業人,109年於金門地區設立分公司,陸續將其存貨,調撥至金門分公司銷售,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甲總公司及金門分公司之營業稅係採分別報繳,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金門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依上揭規定甲總公司調撥貨物予金門分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局隨即輔導甲總公司自行補報補繳109年至110年間調撥至金門地區之貨物,銷售額4,670餘萬元,營業稅233萬餘元。       該局籲請,總分支機構間有貨物、勞務互相調撥情形,且總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之營業人,自我檢視如有上揭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避免事後經查獲補稅處罰。(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民眾甲君洽詢其最近的薪資所得因98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遭到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欠繳的稅捐不是5年後就不用繳了嗎?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但徵收期間屆滿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之欠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內可繼續執行,且在5年期間屆滿前行政執行分署已開始執行者,前述5年執行期間屆滿後仍可再繼續執行5年。此外,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案件,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尚須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並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00年4月25日,甲君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提起復查,經稽徵機關於100年6月1日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100年8月1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並通知甲君報告財產狀況,該君表示已無財產或所得可繳納欠稅。嗣稽徵機關查得甲君在A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所得,遂通知行政執行分署於109年11月向A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君的薪資所得以清償欠稅。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本案徵收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為105年4月25日,因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且該分署於110年4月25日前已經開始執行,故稅捐之追徵期間可延長至115年4月24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滯欠之稅捐請務必儘速繳納,切勿認為欠稅拖幾年即可不用繳納。稽徵機關於稅捐追徵時效內只要查有欠稅人之財產或所得,均將依法通知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欠稅人千萬不可以心存僥倖。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減少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國稅局舉例,轄內被繼承人甲108年4月3日死亡(配偶乙歿),其子女丙、丁均拋棄繼承權,由丙、丁之子女A、B、C、D繼承,因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100萬元(每人扣除額50萬元*2人),故本案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之數額仍以100萬元為限。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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